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自发布的2026年度立法规划,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综合性立法已经具有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在已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单行法的大背景下,这一部专门的“综合性”人工智能法该何去何从,才能解决广受诟病的“分不清、管不全、跟不上”的人工智能立法悖论?这既关乎人工智能立法的理念欲求和调整对象,也关系到人工智能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以下提出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需要的“三坚持”,以期在理性探讨的基础上凝聚共识、裨益立法。
坚持“负责任人工智能”的理念定位
中国明确、系统地提出“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原则,首见于2019年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明确提出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八项原则。所谓“负责任人工智能”,是关于人工智能应如何研发、部署、使用、评估以及治理的提议或规范性声明,它由一系列确保人工智能透明、负责和合乎道德的基本原则构成,旨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与民众的期望值、组织的价值观以及社会的法律规范相一致。自此之后,“负责任人工智能”这一核心概念正式成为中国人工智能治理的官方话语,成为《数据安全法》等一系列涉人工智能法律法规出台的政策原点。这是一个从战略规划到原则确立到法律固化再到全球倡议的层层递进、不断完善的系统性工程,是对全球科技伦理一致共识的肯认和接纳。
负责任人工智能是“负责任创新”这一科技伦理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延伸与细化。“负责任创新”并非新概念,其根植于人类关于技术伦理的长期讨论之中,是人类社会关于技术伦理的基本共识。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负责任创新”通常是指以符合伦理、可持续理念以及社会价值和期待的方式设计、部署和使用新技术的具体实践,被学术界描述为“一个透明的互动过程”,通过该过程,“社会参与者与创新者能够相互响应,以关注创新过程及其产品在伦理可接受性、可持续性以及社会期待方面的表现”,其实质是要求参与新技术开发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均对其开发的技术负责。坚持这一理念,有利于加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体系,为护航人工智能良性健康发展、赢得世界人工智能竞争夯实法治之基。
坚持“全要素法律规制”的系统思维
人工智能并非单一的技术,而是包含输入、转换、输出和反馈回路在内的复杂系统。申言之,人工智能须首先从虚拟或现实环境中感知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以数据的形式交由算法处理之后形成包括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等各种输出,这些输出要么作为一种反馈形成新的数据,再次交由算法处理,以进一步优化输出,要么直接作用于虚拟或现实的环境,其结果又成为算法处理的新对象。职是之故,数据、网络、算法及人工智能具体应用场景成为人工智能系统不可或缺的四个要素。网络既是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之源,又是人工智能影响现实环境的媒介,因而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数据被誉为人工智能的血脉,是人工智能算法用来学习、适应和做出预测的原材料,是人工智能得以处理信息和执行复杂任务的关键燃料,因而也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算法则被誉为人工智能的大脑,是人工智能完成特定任务所必需的各种规则或指令,因而也是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人工智能具体应用是人工智能影响虚拟或现实环境的具体实践,其实践结果以反馈循环的方式影响甚至决定着人工智能性能的优劣,因而也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
人工智能上述四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非线性、动态、随机和反馈的关系,它们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人工智能这一复杂系统。基于复杂性理论中的“蝴蝶效应”,非线性复杂动态系统对初始条件具有高度敏感依赖的特征,动态复杂系统初始条件的任何微小变化均可能引发截然不同、往往是难以预测的长期结果。为此,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不应遗漏人工智能系统中任何要素,应在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动态复杂系统的前提下,对其所有构成要素进行体系化的“全要素规制”。
坚持“划域而治、各为其主”的功能分野
人工智能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定位,既要区别于现有的法律部门,以防制度设计的“叠床架屋”,又要查漏补缺,以防出现“治理真空”。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人工智能系统致害后果的类型化分析,因为法律是以权利义务配置为手段进行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摊的制度设计。
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各要素及其模型应用带来的损害,既有个体损害,也有集体损害,还有社会损害。对于其中的个体损害和集体损害的救济,现行法律法规要么直接适用,要么经过适度修正和调整适用;对于其中的社会损害,既无法纳入传统私法的救济范畴,也无法纳入按领域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之中。有鉴于此,人工智能法应定位在社会损害的救济与预防之上,从而既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等私益救济法,也区别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按领域划分的经济法部门。
社会损害救济与预防的困境之一在于,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众因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而天然具有“搭便车”的倾向,由此容易造成社会损害救济与预防中的“公地悲剧”。因此,解决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问题,应成为人工智能法的主要目标追求。这样一来,在“划域而治、各为其主”的一国法律体系中,人工智能法既有别于传统私法,从而有效避免了制度设计的“叠床架屋”,又具有查漏补缺之功,有效地避免了人工智能的“治理真空”。
总的来说,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是全球性的,其治理关系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有义务、有责任为应对这些共同挑战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这不仅是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应然担当,还是展现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形象的重要机遇,更是赢得全球尊重、引领未来发展的高瞻远瞩之举。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院长、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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